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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沉默权制度建设

  法治视野下沉默权制度建设

  舒易求

  (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湖南张家界 427000)

  摘 要: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该纳入刑事诉讼立法中,作为一项具体制度确立下来。本文通过对沉默权制度的内涵、设立我国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必要性剖析,从而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顺应法治改革,提高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程度。

  关键词: 沉默权;法治;建设;中国化
 


  一、沉默权内涵诠释

  沉默权,是刑事法律范畴中的一项诉讼权利,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者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问题的权利。但对于保持沉默的权利和拒不回答问题的内容范围,目前在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形。如在英美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英国,是一种广义的沉默权,其内容包含: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任何人或者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利的官员讯问时,有权利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席上回答问题。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利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控罪犯对他进行讯问。6.任何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受到不利的评论和推论。可见,该种沉默权沉默范围极其广,并没有不利后果。

  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采取的是一种狭义的沉默权制度,它界定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特有的一种权利,可自由处分,又被称为“自由供述权”或者“拒绝陈述权”。这种狭义的沉默权与英美法系不同之处在于:1、享受沉默权的对象差异,其对象仅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包括知情人和证人;2、实行沉默权的目的不同,其目的重点在于防止以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方法进行讯问。

  在我国,面对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这一问题,法学理论界比较敏感。有否定的,认为实行沉默权,会增加司法成本,或者因为缺少口供这条线索,案件可能会长时间甚至永远无法查清,放纵坏人;有肯定的,认为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杜绝刑讯逼供,避免非法言词证据,顺应国际趋势,履行国际义务;有认为设立有限制性的沉默权制度,原则上应该实行沉默权,但可以做出特殊案件的例外规定,确保重要法益保护,弥补司法资源紧缺和办案经费的不足。笔者倾向限制性观点,因为实行沉默权,能够有效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就是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同样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如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由于我国尚处于法治改革的初级阶段,有许多历史和客观因素存在,也不宜步伐一下放开太大,有个逐步改革的过程。

  二、刑事诉讼中设立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功能

  建立沉默权制度,顺应法治改革,是司法制度逐渐从蛮横、专制转向文明、公正这一历史过程的必然产物,其价值体现:1、是宪法言论自由权利的具体化。宪法第35条规定,我国任何公民都享有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虽然涉嫌犯罪,但公民权没有被剥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供述自主选择权,亦即享有沉默权。2、是控诉方承担有罪举证责任的落实。《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没有确定任何人是罪人之前,他就是无罪的。不能对一个无罪之人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证其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沉默权制度实施,是符合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3、有助于保障被讯问方的合法权益不轻易受侵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讯问方,与拥有巨大司法权力、专业知识技能的讯问方相比,差距巨大悬殊。讯问方往往为了找到有罪证据,视口供为证据之王,不惜一切手段,达到被讯问方开口,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只有确立沉默权,才是有效解决之策,拒绝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保证司法的公平与公正。4、有利于增强侦查机制活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能。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把侦破案件的希望寄托在科学的侦查策略,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改进侦查技术手段和提高侦查水平上,实现侦查的强大和科学化,使刑事司法从依赖口供转向依赖口供以外的其他七种类型证据上来,必然会促使努力提升侦查技能、方法,穷尽侦查措施,激活侦查机制活力。5、是履行应尽国际义务的要求。我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第14条作出了沉默权的相关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履行国际义务,贯穿公约实施。

  三、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路径选择

  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我国刑事法律最直接的目的,但我国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和环境,应该适合设立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审时度势,建立和逐步发展推进沉默权制度,通过立法形式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自主选择权,即面对侦查人员、起诉人员或者审判人员的讯问、提问,被讯问人员有权保持沉默,也有权选择回答,日本的自主选择权模式值得借鉴。如果选择如实回答,可以坦白情形从轻量刑。享有沉默权的主体不宜过宽,只限制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范围。同时设定例外规定:1、对特殊的案件限制沉默权。一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除外。因为这类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具有很高的社会关注度,如果长时间未被侦破,有可能造成社会恐慌等恶劣影响。二是涉及金融、互联网、医学、生化等高科技犯罪案件,这类犯罪科技含量高,犯罪分子素质较高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较大,往往难以查清犯罪事实。三是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这类案件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侦破案件的线索难以寻找。2、对特殊的犯罪主体限制沉默权。这其中的特殊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利用自身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着一定的国家权力,文化程度和社会地位较高,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且其社交能力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比一般普通老百姓要强。
 


  参考文献:

  [1]周玉,周鹏龙.刑事诉讼之沉默权构建[J].经营管理者,2011(19).

  [2]戴红玉.浅议我国刑事诉讼中沉默权的确立[J].法制与社会,2011(28).

  [3] 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J].政法论坛,2013(5).

  [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六版)[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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