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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官不起诉之裁量权

  论我国检察官不起诉之裁量权

  舒易求

  (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湖南张家界 427000)

  摘要: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是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检察官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审查起诉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特定案件,根据自己的事实认识和价值判断作出不予起诉的选择。本文通过对我国检察官之自由裁量不起诉类别的界定,明确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原则,分析我国实行不起诉裁量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不起诉;刑事案件;裁量权;检察官
 


  刑事案件诉至法院通常有私诉和公诉两种途径,我国刑事诉讼公诉程序是由检察机关实施,检察机关是介于侦查与审判之间对案件进行过滤的公诉机关。检察官在接到案件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及自己的价值判断,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哪些情形下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呢?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经侦查终结移送来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没必要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而作出的不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处理决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四种类型:(一)绝对不起诉,又叫法定不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包括两类案件:第一、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是涉嫌的“犯罪嫌疑人”所为;第二、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审查犯罪情节是否属于轻微,不同的案件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差异性,以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人权的有效保障,必须进行综合考虑。(三)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四)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未成人专属不起诉。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对于(一)(三)类情形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不起诉,没有其它自由选择的空间;对于(二)(四)类情形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这里所谓“可以”,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起诉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既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本文所探讨的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就是指对(二)(四)类案件的不起诉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

  一、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原则

  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逐步取代报应刑理论,起诉便宜主义得到发展,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打破了起诉法定主义的束缚,不起诉裁量权也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我国不起诉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确立裁量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裁量权,并希望借助它实现一定的价值目标。检察机关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法律设定的条件、自身的行为准则和个人的价值判断,就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判断,如果超越了这个范围,则不能称为裁量权,而是明显的滥用此权力,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中都将被否定。不起诉裁量权体现了人为的价值观,赋予了检察官自由判断的权力,但这种价值观与权力并不是为所欲为的胡乱判断,它是有一定的界限的,是需要法律予以认可的。

  (二)适当性

  不起诉裁量是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符合起诉条件,但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是具有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且量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进行可以不起诉处理。到底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就需要检察官通过独立判断进行合理处理。不起诉裁量权的核心是对已经具备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是否酌情不起诉,这个不起诉结论一定是能够达到刑罚目的刑功效,是公正、合理的处理决定,或者至少没有明显的不公平和不当之处。

  (三)独立性

  不起诉裁量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是检察机关独有的权力。因此,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有行使裁量独立性。检察机关只要根据案件的事实,独立的适用法律,不受外来因素左右,独立的作出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判断,独立的行使检察裁量权,其作出的决定具有确定性和拘束力。不起诉裁量权的独立还表现在检察官的独立性,即不起诉裁量权的具体审查、判断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检察官,其他人员均无权行使此权力。

  

  二、不起诉裁量权问题及完善构想

  不起诉裁量权是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的一种特殊权利,是司法实践不断完善的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但由于各地检察机关评判标准、内部政策、个人素养差异等原因,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也暴露了诸多不如人意的问题应起诉而不起诉,不应起诉而起诉,对案情相同或者近似的案件区别对待,有的提起诉讼,有的却不起诉,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本可以酌情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本可以审查筛选,不必起诉的案件,流向了审判程序。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现象,由于上访、拆迁纠纷等缘故,案件原本没有起诉的必要,甚至未达到起诉的标准,但因过多考虑政府面子或者形象工程管理,尤其是迫于政府的直接压力,检察机关往往戴着裁量权的帽子迎合政府部门草率起诉。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代表社会正义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但检察官素质的不尽相同,由于人性本身的弱点,为了满足自己内心的私欲,或是故意大事化小,或是打击报复,而故意枉法裁量,滥用不起诉裁量权。

  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部门,把好刑事案件进入法院的门槛关,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是至关重要的,尽管不起诉裁量权制度还暴露出诸多缺陷,但仍然可以迎难而上,寻找出解决之道。

  (一)构建法院准许制度

  法院准许制度是对原预审制度的范围扩大,它是及时、初步查明或者核查案件事实的一项诉讼活动,它的准许包括两类:第一、预审起诉决定。它是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等予以初步审查,预审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不必起诉的刑事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补充材料,从而不轻易启动审判程序。这种准许制度的实施,可以把不必起诉案件的最后关口工作前移,以确保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出司法公平公正的要求,提高诉讼效率。第二、核查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既要赋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同时又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要经法院同意(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不必法院同意,这不在本文讨论之内),以确保案件处理的慎重性,堵住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不当适用和错误运用。

  (二)设立起诉证据开示程序

  辩护方的权利保障和充分参与,是不起诉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辩护律师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支重要力量,它没有公权力的摄入,滋生腐败的几率也非常小,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保障辩护律师更多的知悉权,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同时也有利于配合、监督检察机关正确裁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方式知悉案情。但实践中,律师的知悉权往往得不到很好的保障,阅卷难,要让办案机关听取辩护方的意见更难。面对国家机关的强势行为,辩护方感到为难。于是,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立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那么辩护方就有了案件知情权、发表意见权的程序保障。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对律师的观点予以参考,兼听则明,即可减少案件的争端,又可确保检察官正确的行使不起诉裁量权。

  (三)提高检察官个人司法素质

  检察官是国家的工作人员,是法律尊严的捍卫者,提高检察官个人素质,培养优质精英法律工作者,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司法队伍建设中检察官个人素质参差不齐,不乏有人以权谋私、打击报复,滥用不起诉裁量权,破坏法治建设,贬低了司法的公信力,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因此,检察队伍素质的提高至关重要。检察官个人素质的提高,需要自身不断学习,不断反省,同时也需要一个积极向上的氛围,检察机关应努力为单位工作人员创造良好的学习机会,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培训学习,促使检察官队伍精英化,使其深刻领会裁量权的真正内涵。誓守宪法和法律,坚守检察官誓言,坚守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真正做到学法、懂法、用法,合法合理司法,努力捍卫法律的尊严。

  (四)完善内部监督机制

  合理的监督是廉政建设的必要保障,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必不可少,而内部监督更是尤为重要。内部监督机制完善了,能很好知道具体的问题所在,能更好地监督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具体做法:1.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专门监督部门成员应当由资深检察官、特定律师以及人大代表组成,赋予监督部门一定监督权,保障监督权顺利的实施,发挥团队智慧的力量,互相提醒,互相监督,对不当、滥用不起诉裁量现象予以及时纠正,加强对此权利的制约监督。2.确立检察机关内部评比制度。检察机关依法制定相关量化标准,对检察官处理的案件进行评价总结,对优秀的检察官予以奖励,对工作错误、严重失误、不负责任的检察官予以批评指正,重者追究责任,使滥用裁量权、以权谋私的检察官受到更多束缚。3.实行案件内网公示制度。案件内网公示即检察官将自己处理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内网公示,以便于其他检察官参考、上级检察官监督。如此重重把关,环环相扣,通过严谨的审查监督,对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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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陈涛.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和不起诉裁量权的内涵及特征[J].法制与社会,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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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六版)[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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