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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分析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分析

  舒易求

  (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湖南张家界 427000)

  摘要:近年来,随着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的日益曝光,人民群众对于廉政的渴望愈来愈强烈。为了避免、减少官职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及借权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在2018年3月20日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文简称监察法)。监察法的出台旨在强化国家的监察管理能力,实现国家的自我监督,并于同年10月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以便于解决与监察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但在目前的实践过程中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依旧存在着一些问题,下文中笔者就两法之间出现的衔接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程序衔接
 


  监察法的出台,国家设立了一个全新的部门机构,即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委)。监察委并非是司法部门,而是一个监察部门,旨在对国家所有的公职人员实施监督与管理,并依据监察法拥有调查公职人员的党纪、政纪及职务犯罪的权力。国家监察委是我国的最高监察机构,在省(市、自治区)及以下地方都设立监察委员会,形成监察委系统对全国公职人员的监察工作。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便是为了更好的与监察法衔接,但在近几年的实践过程中两法之间的衔接依旧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位阶判定

  要解决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首先要对两法之间的位阶问题给予一个准确的判定。两法若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则必然按照下位法需遵循上位法的原则,下位法需对两者冲突或矛盾的法律内容进行一定的修改或删除。但若两法处于同一法律位阶,那么在实践的执法过程中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寻找一个平衡点,以方便执法的顺利进行。所谓的法律位阶是指在国家的同一法域之中为了维持法律的内在统一体现出的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在我国,根据宪法与立法法的规定,法律位阶从高到低分为根本法、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在法律体系的纵向位阶上每一部法律都遵循着下位阶服从上位阶的基本原则。比如我国的宪法,这是我国的根本法,处于我国法律的最高位阶,任何其他法律的拟定与实施都是以宪法为根本的,不得触犯宪法。监察法出台的目的是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与调查,更多是体现在一种威慑力,其意义在于防患于未然,其赋予监察委的权限主要以监察贪污受贿及职能犯罪为主。就目前来看,监察法在我国的法律位阶中尚未有明确的划分,从其立法功能来看更趋向于程序法,但根据其通过机构及设立的监察委级别来看应该属于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及国家的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稳定发展为主,在法律的位阶上同样属于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两法都属于基本法的法律位阶,不存在上下之分,不同的是监察法主要针对于职务违法犯罪,而刑事诉讼法几乎适用于所有涉嫌犯罪行为案件的程序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两法的法律职能是存在共通性的,在执行法律程序的过程中应尽量的寻找平衡点,以保障法律权益的有效实施。

  二、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衔接

  为了更好的让执法程序有序进行,对于两法针对涉嫌犯罪行为的管辖权应将界限划分清楚,还要有效衔接。一般认为,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过程分为三个流程,即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最终的审判执行阶段。于是在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的相互配合与精诚合作,而涉及的部门多了便需要将管辖权划分清楚,以便于有一个核心部门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统一管理并根据各部门的职能不同进行任务的分配。面对两法都会涉及的职务犯罪,需要明确的厘清管辖权,确保相关部门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实现相互配合、各司其职的目的。监察法中明确的为监委会规定了监察对象、监察权限及管辖的范围。由于监察法是刚出台的新法,在部分细节方面尚未完善,这就会影响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关于管辖权的归属问题。比如监察法中规定的提级管辖,下级监察委的事项在必要时可由上级监察委提级办理。虽规定明确了上下级的管辖权限,但对于“必要时”却缺乏更为详细的相关解释。而对于某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便会出现上级监察委会越级接手办理,或者出现都不想管辖的现象。而目前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的管理并没有针对监察委的相关规定,便会导致管辖权无法明确分配的问题。这就需要监察法应做出详细说明,可按照刑事诉讼法中的级别管辖进行管辖权上的衔接管理。此外,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会遇到办案地点与犯罪地点不同的问题,而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这样的情况应以犯罪地点的部门管辖为主,办案地点的相关部门进行协调配合。但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中尚未明确这种情况的管辖权归属问题,在对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相结合,明确处理案件过程中的管辖部门,对其他各部门统一指挥,确保案件的顺利侦破。

  三、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的衔接

  刑事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拘留、逮捕的场所及所需要的各种程序都进行了明确规定,而监察法中规定将被调查人强制留置在某个特定场所,具体是什么场所,缺乏详细明确。由于监察法的调查对象皆为公职人员,为避免其同党徇私枉法的行为,笔者认为两法之间关于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可通过将留置场所设立在看守所来解决。一方面看守所的安全设施都比较全面,被调查人的安全可以得以保障。另一方面,被调查人在见自己的律师时也可以在全程监控的情况下进行。同时,看守所不属于监察机构,也可借公安机关实时监督被调查人被其他相关部门提审的过程,避免出现越权提审的现象。当然,根据被调查人违法犯罪情节的严重性也可适当调整实施强制措施的方式,比如对被调查人实施24小时监视,或者是取保候审等方式。
 


  结语:

  监察法是为了国家更好的打击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公职人员所设立的新法,虽然国家对此特意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但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两法之间尚有一些衔接上的问题存在,这就需要监察委及各地相关部门在共同执法的过程中去慢慢的寻找平衡点,以解决两法之间所存在的衔接上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游紫薇.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若干问题研究[J]. 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8,34(7):159-162.

  [2]张素敏.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以监察证据为视角展开[J].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0,29(4):92-98.

  [3]李勇.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之提出[J]. 证据科学,2018,26(5):563-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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