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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文化下的亲属容隐制度

  传统法律文化下的亲属容隐制度

  舒易求

  (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湖南张家界 427000)

  摘要: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里,亲属容隐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将伦理道德价值融入法律之中,体现对人性的关怀,极好地维系着家国秩序。本文在考察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视域下的亲属容隐制度的思想基础、发展历程基础上,分析了其制度的典型特征,最后提炼了古代亲属容隐制度所体现的现代价值功能,建议构建当代法治文化的亲属容隐制度。

  关键词:亲属容隐;法治文化;传统;价值
 


  亲属容隐制度,又称亲亲相隐制度,或者亲亲得相首匿制度。通常情况下,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里,如果有人犯罪,应该相互隐瞒,不告官、不出来作证的不论罪,反之则要定罪处罚。这里的亲属范围通常包括父母子女、配偶。亲属容隐的思想最早在春秋时期由孔子提出,其制度内容的立法在我国曾经存续了两千余年经久不衰。它与儒家文化息息相通,尤其是其所展现对人性的关怀,在我国古代社会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传统法律文化下的亲属容隐制度的思想基础

  亲属容隐制度是以儒家文化思想为基础而产生的,并深受其影响。统治者认为国家是以“家”为单位而组成的,只有在“家”处于安定状况的前提下,整个国家才能得以正常运转,而正好儒家思想又大力提倡家庭亲属之间应该相互爱护,于是统治者就将儒家思想中的家庭保护意识应用于法律之中。有记载最早体现亲属相隐思想的是《论语·子路篇》,书中提到叶公曾对亲属间相互揭发的行为表示赞同,而孔子则对此持相反意见。孔子认为父子之间相互隐瞒劣迹才是正直的行为,肯定父子之间相互容隐。《孟子·尽心上》中有这样一个典故,讲的是桃应请教孟子,假如舜的父亲犯了杀人之罪,舜该对此做出何种行为?孟子则认为舜应当“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从这段话可以看出孟子对于亲情关系的重视,他认为舜为了救自己的父亲甚至应不惜自己的君王之位。作为在中国历史上传承了上千年之久的孔孟思想,其中对于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的肯定与支持,为亲属容隐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深厚的思想基础。

  二、传统法律文化下的亲属容隐制度的发展历程

  亲属容隐从其产生,到发展成为一项具体制度,并经久不衰地续存两千年之久,有其独特的历史发展进程:

  (一)亲属容隐制度起源于秦代

  早在秦代,我国就有了有关亲属容隐制度的立法,有了关于“子为父隐”的规定。“子为父隐”指的是当时的封建思想提倡儿子为父亲隐瞒劣迹的行为,虽然秦律中关于“子为父隐”的规定尚有很多缺陷,但这毕竟是我国古代对于亲属容隐制度所作的初次立法尝试,为后世的亲属容隐制度的立法留下了可以借鉴的资料。

  (二)亲属容隐制度发展于汉代

  汉律的制定是以秦律为参考蓝本,对于秦律中“子为父隐”的相关规定,汉律吸收了其法律精神,并在“子为父隐”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扩充。汉朝的亲属容隐制度主要体现为“亲亲得相首匿”。在汉武帝时,“子为父隐”得到了充分肯定,而“父为子隐”则尚未被法律化。汉宣帝在地节四年下达诏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条诏令肯定了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的行为,对这类行为不加以刑事责任,对于汉武帝时期尚未认同的“父为子隐”行为,在该诏令中也得到了一定的肯定。该诏令体现了儒家思想中对于家族亲人的维护,并且将孔子的道德观念上升到了法律原则的高度,为后世亲属容隐制度的继续完善奠定了基础。

  (三)亲属容隐制度完善于唐代

  魏晋南北朝时期,连年战乱,使得在汉朝已有所发展的亲属容隐制度并未能够在实际中得到很好的应用,但儒家思想仍在当时与法律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融合。到了唐朝时期,亲属容隐制度已经成为了一个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其相应的法律原则则发展成为了“同居相为隐”,即凡同财共居者以及一定的亲属范围之间,互相容隐犯罪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部曲或者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该原则表明法律允许容隐亲属的范围相比以前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扩大,“同居相为隐”作为唐代亲属容隐制度的总原则,为了使该原则在实践中能得到更好的适用,唐代立法在《唐律》和《唐律疏议》中又做出了很多更为细致的具体性规定。到了宋朝,亲属容隐制度与唐朝基本保持一致,在明清时期,允许亲属相互容隐的范围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三、传统法律文化下的亲属容隐制度的特点

  亲属容隐制度,受传统法律文化影响深厚,与儒家思想互为表里, 其在不同朝代的立法各有不同。总的来讲,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

  (一)容隐亲属的范围随着朝代更替而扩大

  从秦代的仅认同“子为父隐”到汉代的尊亲属隐匿幼辈亲属的合法化,至北魏时期将兄弟姐妹之间相互容隐的权利写入法律,然后到了唐朝发展成了同居相隐也不为罪,到了明清时期,“亲属”所包括的范围又加上了岳父母和女婿。

  (二)亲属容隐是以义务为本位

  亲属之间有罪应有义务相互隐瞒,不得举报和出庭作证,若违反此义务,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在秦朝,由于当时社会受儒家文化的影响有限,那时容隐亲属的义务性还不明显;到了汉代,由于其法律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幼辈容隐长辈亲属便正式规定成了一种义务;唐朝时,进一步扩大了幼辈容隐长辈亲属的义务,并将长辈亲属容隐幼辈也规定为义务;明清时期,幼辈容隐长辈亲属仍然是一种义务,没有权利选择,只是其义务的范围有所减少而已。

  (三)亲属容隐义务具有不平等性

  在古代的亲属容隐法律制度中,就算是同一行为,其行为主体与客体如果不同,其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也会有很大的不同。比如明清律中有规定,如果子孙告发自己的父母或者祖父母,就会受到严厉的刑罚,但如果父母或者祖父母告发自己的子孙,就算是诬告,也不会受到处罚。

  四、传统法律文化下的亲属容隐制度的价值功能

  初一咋看,亲属容隐制度似乎是在放纵罪犯,因为亲属的隐瞒行为或许会增加犯罪分子逃脱罪行的机会,其实未然,刑事案件的立案与侦破材料来源、线索是多途径的,亲属容隐制度本身蕴含着重要的社会价值。法律的产生是以社会为基础的,而社会又是由人组成的,作为一个有情感的自然人,如果自己的亲属犯罪,出于人类的本性是希望自己的亲属能够平安无事的。正是出于这种天性,使得人们往往会对自己亲属的犯罪行为进行隐瞒与包庇,法律不外乎人情,而如果法律规定人们必须举报自己的亲属,难免会强人所难,没有人情味。古代的那些大义灭亲的典故之所以能够得到颂扬,正说明了人们主动举报自己亲属的难度之大。“亲亲相隐”不仅呵护了人类保护自己家庭成员的天性,也会使人们对这样一个体现人情味的法制产生信任感。

  法律要得到好的实施,必须要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只有人们从内心深处真正认可了法律,法律才会有真正的威严。高效的法律是能够反映出人们内心的需要并且符合人们对于法律的道德期待,“以德服人”的法律,符合人们道德期待的“良法”,人们就会出于内心的自愿而去遵守它。取其精华,吸收和借鉴传统法律文化视域下的优秀成果,设计现代意义的亲属容隐制度,助推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陈宝成,何玥晴.亲属不出庭作证并未颠覆“大义灭亲”[N].南方都市报,2011-08-31.

  [2]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张彪.亲亲相隐回归刑事法律的思考[J].法学杂志,2015(10).

  [4]万晓强.中国传统法治文化形态[D].云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5]陈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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