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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首匿制度之当代重构

  亲亲相首匿制度之当代重构

  舒易求

  (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湖南张家界 427000)

  摘要:亲亲相首匿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它将伦理道德价值融入到法律之中,法礼融合,在我国封建社会存续两千余年经久不衰。由于时代的巨大变迁,古代亲亲相首匿制度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再适合运用于当今社会之中,但其所蕴含的某些独特法制内涵和精神仍具有现实意义,在当今社会的法治建设中应该借鉴,构建现代意义的亲亲相首匿制度。

  关键词:亲属容隐;传统法制;人性关怀;法治建设
 


  亲亲相首匿制度,又称亲亲相隐制度或者亲属容隐制度,是长期存在我国封建社会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涵义通常是指一定范围内亲属(如父子、配偶、同居之人)之间,如果有人犯罪,不泄露、不告发,相互隐瞒不为罪 ;如果违反,则以犯罪论处。有关亲亲相隐的思想早在春秋时期就由孔子曾经提出,有关亲亲相首匿制度的立法更是在我国传承了两千年之久。该制度与我国儒家文化相通,其中所体现的对于人性的关怀,不仅在我国古代社会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就算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也有其存在的意义。建国后,一度曾将古代的亲亲相首匿制度完全隔离在法律之外,但随着法律界学者的一次次呼吁,现今立法已经对亲亲相首匿制度制定出了一些初步的尝试性的法律规范。其所包含的伦理道德价值,能够体现法律对于人性的保护,对将来我国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有着重要的意义。它不但能使我国法律更加人性化,相信也能提高我国法治文明的整体高度。

  一、建立亲亲相首匿制度符合现代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关怀

  从情感角度出发,某人近亲属犯罪后,其本能性反应是如何帮助近亲属逃脱惩罚,不受法律制裁。如果犯罪,法律无法期待人们会做出主动举报自己近亲属的行为,因为人都是有私心的,总是将国家利益排列在亲人利益之前是艰难的,故亲亲相首匿是出于理性的考虑,,免除其刑事责任。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亲亲相首匿制度是现代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论思想的一种有力表现。期待可能性理论源自1897年德国帝国法院的“癖马案”,基本含义就是“对于某一行为,欲认定其刑事责任,必须对该行为者能期待不为该犯罪行为,而可为其它适法行为的情形。”也就是说法律在一般情形下是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律出于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考虑,会给人们带来各种各样的限制。这些限制往往会以命令或者禁止的形式体现出来,对于这些命令或者禁止,人们在正常情况下是应当遵守的,而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人们即使不去遵守法律也是符合常理的。因为法律难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要求人们去严格遵守它---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对于人性这点弱点应该保护,实际上是很人性化的,同时也能极大提高人们遵守法律的自觉性。

  二、建立亲亲相首匿制度能够有力协调家与国的秩序利益

  通常情况下,父母在子女犯罪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主动向相关部门举报自己的子女。如果因为隐匿而不举报自己亲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显然,这样的法律是缺乏人情味的。从立法上讲,法律不应该是由一条条无情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的制定是为了适用在人的身上的,所以其不能不考虑到人与人之间的亲情关系;或许,在缺少亲属容隐相关法律的情况下,由于人们不敢包庇隐瞒自己的亲属,从表面上看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会得到提高。但从长远来看,这样会使亲属之间产生不信任感,不利于家庭的安定团结,特别是对于那些只判几年徒刑的罪犯,犯罪行为人由于自己亲人的举报而入狱,在出狱后,可能由于这一原因,而使得自己与亲人变得疏远,甚至会对自己的亲人产生仇恨。社会是由各个大大小小的家庭所组成的,整个社会的安定必须以家庭的稳定为基础,而法律如果不明确规定亲属容隐的合法性,人们则会迫于无奈而举报自己的亲属,那么家庭的破碎在所难免,这是对人类亲情的一种伤害。如果一个人连自己的亲人都不能相信,那么对社会和国家的信任则更是无从谈起。一个人们相互之间没有信任感的社会和国家是难以稳定发展下去的,这也是任何一国政府都不愿意看到的社会情景。

  三、建立亲亲相首匿制度顺应现代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

  人间有爱,家庭亦是如此,对自己亲人的关爱与保护是人类的共同天性。亲亲相首匿作为一项稳定的法律制度并不单单在我国古代得以长存,在外国古时的立法中,一样存在较多的体现亲属容隐观念的法律条文,如西方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相应的立法。在现代,世界上许多的国家和地区都有体现亲属容隐观念的立法,这些立法虽然有所不同,但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近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犯罪的权利。总的来讲,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是较为成熟的。他们的亲属容隐制度方面的立法已经经过长久实践检验,并认为是可以存在于一国法制之中的。因为对自己亲人的柔性保护又是人类的共性,有关亲属容隐的立法已经成为现代国家法制建设的一种趋势。

  四、亲亲相首匿制度之当代重构的基本路径

  在古代,亲亲相首匿制度较为成熟、完善,但也并不是所有犯罪都是允许容隐的,如谋反、谋大逆等重罪例外。当今重构亲亲相首匿制度,原则上可以将刑法中所列罪名都列入该制度所允许的范围之中,但也需例外,如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军事机密、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杀人、毒品犯罪和重大贪污贿赂以及侵害家庭成员间犯罪应排除在外。因为一个国家的安全、军事秘密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秩序与稳定,无国不成家,法律不能为了维护一个家庭而去损害国家的安全利益。恐怖活动犯罪一般都是秘密的地下组织,是国际社会共同打击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极大。故意杀人关系到人的生命,法律应该给予人的生命最高级别的保护,在亲属容隐权与人的生命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毒品犯罪直接危害社会、国家,还会毁灭整个家庭,对此我们是有深刻教训的。法律设立亲亲相首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们的亲情,体现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基本精神,而家庭成员间犯罪侵害的就是自己的亲人,本身就是对家庭亲情的一种破坏,与设立亲亲相首匿制度的立法目的相矛盾。

  (一)设定亲属容隐中的“容隐”为一种权利

  在古代,容隐自己的亲属是以义务的形式存在的,如果人们不去容隐自己的亲属,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古代的法治文明程度不高,许多时期的立法重点并不在于如何保护平民百姓的权利,而是想方设法的加强皇权以维护其封建统治。再者就是法律与儒家思想的界限并不像当今这么清晰,立法思想与儒家思想基本是保持一致的,很多法律条文都是参照儒家思想制定而成的。儒家思想中强调的一点就是亲人之间应该相亲相爱,人们应当重视自己的家庭关系,亲人有难则应尽量帮助其摆脱困境,这种思想延伸到古代法律中则成为了隐瞒自己亲属罪行的一种义务。而在当今社会,儒家文化对中国法制的影响已大大降低,许多曾经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法律条文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中一一被剔除了。中国现代法律已不再将儒家思想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所以再将“容隐”规定为一种义务是不合时宜的。一般来说,当今社会人们会去包庇隐瞒自己亲属的犯罪行为,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或许虽然他们是近亲属,但在平时却关系恶劣,又或许人们出于对自己亲人经常犯案的行为而感到反感,种种原因导致了有些人并不会去包庇隐瞒自己的亲属,如果这样,也不应该惩罚。因为一个人犯罪,就是因为他做出了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对于这类行为本来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亲人将他送上法庭并没有对社会造成什么危害,相反这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他让犯罪行为人更快地受到了国家对他的惩罚。因此,只能将“容隐”设定为一种权利。对于权利,人们就可以选择是否去行使它,这时不论是否“容隐”自己的亲人,都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限定亲属容隐中的亲属范围

  无论在现实生活,还是法律规范中,人们对亲属范围的理解会存在差异。如果不明确好亲属的范围,现代版的亲亲相首匿制度将无法得到很好的实施与运用。在古代,法律允许容隐的亲属范围总体来说是比较大的,而就现代社会来看,亲属之间的关系与古代有较大差别,人们对于亲属之间的容隐意识也没有古代那么深,所以就中国现代的亲属容隐相关立法来说,可以将允许容隐的亲属范围适当地缩小。这里所指亲属范围既不能同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也不同于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有自己的特别设计。放眼国外的立法,各国受各自本土文化的影响也不同,比如在美国的法律规范中,只有夫妻之间的相互容隐行为是不触犯刑法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规定,亲属可以拒绝作证,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的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其亲属范围远远大于美国的规定。对于这些立法,已经在实践中多次运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值得借鉴,同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重构容隐的亲属范围限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确定在最亲近的人之间。

  (三)限定亲属容隐方式

  权利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否则就会造成权利的滥用。重构现代的亲亲相首匿制度中允许亲属容隐的方式,不能不限放大,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允许人们“容隐”自己的近亲属,并不意味着允许个人以任何方式“容隐”亲属。试想如果一个人为了隐瞒自己亲人的罪证,而将亲人的有罪证据加以毁灭或者使之难以获得。这样虽然可以保护人与人之间的亲情,但却导致了诉讼证据的破坏或者难以找寻,对犯罪分子定罪有意设置了障碍,其实是主观上起了帮助的作用,帮助亲属逃避法律追究,扰乱司法秩序。这同样会降低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难免使人们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降低司法人员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威信。这样的结果只会使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更加低,犯罪分子更加胆大妄为,如此将会形成一个恶性的循环。因此,应当适当地限制亲属间的容隐方式,亲属之间为了隐瞒犯罪而去做伪证或者销毁证据等类似性质的行为,法律应当明文禁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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